2026/7/7
基本案情
夏某系某商贸公司商品部采购专员。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载明,因公司经营需要可依法变动夏某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2024年1月26日,某商贸公司书面通知夏某,经调研审计发现夏某采购的两款商品存在价格异常,采购成本价远高于市场价,给公司造成损失近十万元,故将夏某从商品部采购专员岗位调至运营部店长岗位,原基本工资不变,如不能及时出勤应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旷工达3日及以上者视为自动离职。夏某拒绝调岗,坚持在原岗位上班,经公司出具返岗告知函后仍声明拒绝。后某商贸公司以夏某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夏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商贸公司向夏某支付赔偿金。某商贸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某商贸公司不支付夏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处理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商贸公司无需向夏某支付赔偿金。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某商贸公司对夏某的调岗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其解除夏某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应否向夏某支付赔偿金。
首先,夏某与某商贸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某商贸公司可基于生产经营的实际需求,对夏某的工作岗位进行合理调整。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针对此次争议的将夏某由采购部专员调整至运营部店长岗位事宜,夏某在任公司商品部采购专员期间,存在产品价格异常、成本相差较大,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无论是否存在故意行为,但该事实系在夏某履职期间发生。某商贸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将夏某从商品部采购专员岗位调至运营部店长岗位,调整前后的岗位职级一致,基本工资相同,绩效工资因岗位不同、个人表现不同而有所区别,并非针对其个人,不属于权利滥用的情形,应当视为合理的工作安排。最后,虽然夏某对某商贸公司的调岗安排不予认可和接受,但在某商贸公司向其送达员工调岗通知书、返岗告知函并明确告知其如不能按时出勤应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夏某在明知其原岗位工作权限被禁用、无法在原岗位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仍坚持不到新岗位报到,夏某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及相关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要求。因此,某商贸公司以夏某擅自离岗3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依据。法院据此判决某商贸公司无需向夏某支付赔偿金。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合理的用工自主权。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具体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的,如其调整理由合理适当,不具有侮辱性、惩罚性、歧视性,其调整行为未对劳动合同中的核心条款作出重大变更,未明显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待遇,或者未对劳动条件作出明显不利变更等,同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则应视为合理的工作安排。作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保护等劳动权利,也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义务。劳动者如对用人单位的调岗安排持有异议,应通过积极协商、求助工会、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等方式依法维权,不应采取旷工、消极怠工等方式对抗,否则可能承担丧失劳动关系及相关权益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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