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4/22
2014年,柯明与大山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大山公司未给柯明缴纳各种社会保险。2014年7月30日,方华驾驶机动车与正在执行工作任务的柯明发生交通事故,柯明受伤并被送入医院治疗。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方华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自愿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2014年9月6日柯明出院。
2014年11月27日,徐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柯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12月30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柯明构成工伤八级伤残,后柯明又向大山公司主张工伤待遇。
大山公司认为,柯明已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在享受工伤待遇时应扣除相应的费用,柯明不应获得双份赔偿。
法院认为,柯明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且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柯明可以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大山公司未依法给柯明办理工伤保险,故柯明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大山公司承担。
同时, 柯明是因为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柯明已经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与其向大山公司主张的工伤待遇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并不矛盾 。大山公司不能因为柯明已经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就不承担或减少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除医疗费的赔偿不可以兼得外,其余的赔偿项目可以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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